2017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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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

从个人承包与劳动关系的 竞合中为劳动者维权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规避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案情概要】某食品加工公司成立食堂,由公司职工王某承包。承包协议规定:食堂不对外经营或销售其他成品,不收取现金;承包人须以本人名义自主雇佣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工资由承包人自主发放。2014年11月,王某共雇佣了九名工作人员在食堂工作。2017年6月,该公司内部改制,决定取消食堂,解除了与王某的承包合同,并通知九名工作人员离职。在此食堂工作期间,该公司和王某均没有与此九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九名劳动者认为该公司的承包经营行为违法,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查明,该公司食堂虽交由王某承包经营,但王某并未取得餐饮营业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食堂不对外经营,此种承包经营只是被申请人内部的经营方式,食堂工作仍是该单位正常运行的组成部分,且在用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也对食堂的卫生进行检查,九名申请人要遵守被申请人关于勤杂工管理的规定。由此,仲裁委认为,虽然该公司将食堂承包给王某经营,由王某雇佣申请人并为其发放工资。但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雇佣的食堂工作人员,对内可视为王某承包雇工,对外仍应视为被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对于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解读评析】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可将部分经营承包权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非常清楚,就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是用人单位,自然人未经合法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将食堂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不能规避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曹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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