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存在客观支付困难等“无恶意”原因,并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案情概要】
李某于1997年招工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公司经营效益持续下滑,资金链断裂,自2016年7月以来一直拖欠职工工资。2017年3月李某以机械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影响生活为由提出辞职,因索要经济补偿金未果提起劳动仲裁。机械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欠薪恶意,由于资金不到位,公司所有职工均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对此公司已向工会作了说明,并承诺资金到位后会第一时间优先支付职工工资。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机械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读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即只要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状态,劳动者均可据此行使预告解除权,并有权索要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用人单位欠缺欠薪恶意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有悖公平。另外,在用人单位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正常支付工资但仍承诺延期支付的情况下,鼓励劳动者“拿钱走人”的做法,既是对失信行为的纵容,也极可能致用人单位于死地。应该说,上述观点没有认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非因自身过错遭遇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的“帮助义务”,并非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劳动合同法》也主要吸收了这种观点。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经济危机”来说,劳动者以相对微薄的工资作为主要谋生手段,在连续数月不能领到工资不得不另谋生路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帮助义务”有着天然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这种“帮助义务”也是一种必然要承担的经营风险,即便因此走向破产也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强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既不合法,也不符合道德要求。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