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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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也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对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

【案情概要】

张某应聘进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3200元。2014年8月31日,也就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张某因突患疾病去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了一天的病假单。2014年9月1日,也就是试用期结束转正后的第一天,张某照常去公司上班,却收到了公司的《试用期终止合同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辩称已通知张某未能达到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将不予录用张某,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查明,8月25日公司已找张某谈话,告知张某因不能达到所聘岗位的工作要求,不予录用张某,公司于8月31日作出了书面通知与张某终止了试用期合同。因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的工作能力达不到其所聘工作岗位的工作要求,终止试用期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仲裁委作出了用人单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裁决。

【解读评析】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非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能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本案中,公司认为张某不能胜任销售主管的工作,但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公司不能随意终止与张某的试用期合同。 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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