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9月21日
第06版:

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约定不缴社保费后反悔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张某与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因在户籍地参加了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要求甲公司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给张某本人。于是,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条款约定:“公司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以现金支付的方式,随工资按月发放给张某本人。”2021年11月,张某与甲公司发生纠纷,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张某了解到居民与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较大差别,于是遂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为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举报,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件分析】

1.该案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条款的效力。《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该案中,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条款,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果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补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甲公司应当为张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

至此,《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上的行政争议,可以得到有效地解决,但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该争议并未彻底消除。该案中,甲公司已经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给张某,张某按月领到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基于无效的劳动合同或者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形成的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甲公司,并支付孳息。如果张某拒不退还,甲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鉴于该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甲公司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按照过错原则,应当由甲公司和张某共同承担,或者由甲公司单独承担。

【案件启示】

劳动者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不要只看到眼前的现实利益,更要注重长远利益。用人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规范管理行为,谨防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当加大政策的宣传和执法检查力度,更好地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 侯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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