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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22-07-07 来源:
  • 作者:编辑:李木木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型向节约集约转变,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护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机关事务等部门,做好各自职责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地表水、地下水、黄河水、南水北调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黄河水和南水北调水,提高再生水、疏干排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引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在生活、工业等领域积极使用黄河水、南水北调水。

    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黄、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引黄、南水北调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管护,确保工程良好运行。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四湖防汛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实施调水、蓄水工程,确保南四湖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建立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骨干灌排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体系,立足山丘地区、滨湖地区、平原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实施精准灌溉、智慧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村民做好田间灌溉设施的维护,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灌溉效率。

    引黄灌区应当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提高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实施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建设高效节水灌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严格高耗水项目审批、备案和核准,严格控制高耗水产能过度扩张。

    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工业企业,其用水应当符合用水定额先进值。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应当实施分类分步限期节水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工业园区推行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对按计划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单位,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矿山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推进疏干排水的综合利用,其生产、生态等用水优先使用疏干排水,鼓励将多余的疏干排水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具体方式由供用双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下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并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七条 使用净水处理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回收利用措施,充分利用净水处理设备产生的尾水。

    鼓励使用饮用水净化设备的居民采取措施,合理利用饮用水净化设备产生的尾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控:

    (一)取水许可情况;

    (二)取用水计量情况;

    (三)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用水定额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控的事项。

    第十九条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将用水计划建议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下达。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将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制度。

    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形成的收入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运行管护,完善供水管网漏损管控制度,采用先进的计量监测设备,提高供水管网预警、事故应急处置、管网分析评估等管控能力,实行科学精准运行管理,降低漏损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居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节水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和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和伪造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开展节水技术指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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