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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2021-09-07 来源:掌上济宁
  • 作者:编辑:张正婕
  •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制度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体系,统筹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等方式,充分发挥村(居)民主体地位,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居)民自筹、社会资助、受益主体付费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持续稳定的财政预算投入机制,保障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中央和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设施;

    (二)厕所和垃圾处理设施;

    (三)秸秆、畜禽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农业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五)文化、娱乐设施;

    (六)与农村人居环境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管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治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对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评。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服务购买、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宣传、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建立健全符合本地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体系。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对违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住所及周边,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村(居)范围内的道路、河道、沟塘等公共空间,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七)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推行适合本地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资源化利用方式,逐步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全程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求配备垃圾收集容器,引导村(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定点投放。

    村(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村(居)民生活垃圾的分类、减量处理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收集,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保证运输过程中无遗撒、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回收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填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废弃物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投放;

    (三)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或者填埋;

    (四)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饮用水保障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卫生评价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县(市、区)城乡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等污染源排查和清理工作,消除污染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划,指导监督农村生活污水排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排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建设、运行和维护。

    村民以及其他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向村庄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坏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四)损毁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厕所建设、改造和管护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厕所的建设、改造和管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农村厕所建设、改造和管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厕所的建设、改造和管护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推进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推行户厕粪污与农村污水治理相结合的模式。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厕所卫生保洁、维修维护、监督检查等制度,提升公共厕所管护水平。

    鼓励建设城乡结合部、公路沿线乡村和旅游景点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对农村公共厕所建设和管护的财政补助政策,倡导捐资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

    鼓励沿街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单位厕所对外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厕所粪污集中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政策,鼓励有机肥生产企业、种植大户等对粪渣、粪液进行资源化利用。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实行公共厕所粪污统一清运,统一处置。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粪污;

    (二)侵占、损毁、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推进农药和化肥的科学使用,实现农业废弃物的源头减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废弃物集中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建设秸秆、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集中存放场所,统一清运、集中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监督村民自觉收集、有序存放农业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规范使用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及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及包装物,应当统一交到回收网点。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作物秸秆收集、储存、运输、处置一体化机制,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多元利用。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置联席会议和日常巡查制度,监督规模化养殖场按标准配建畜禽粪污无害化设施,鼓励对畜禽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有条件的村依法规划、建设标准化畜禽集中养殖区域,引导规模以下养殖户进入养殖区域,逐步实现人畜分离。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二)乱堆乱放或者随意丢弃农业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容村貌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危房排查、治理,对废旧物资、残破或者倒塌墙体进行清理,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等的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公共空间有序、美观。

    第四十三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孔孟之乡、运河之都的地域特色,注重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四十四条 农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体现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建房参考和选用。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

    村庄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种花,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第四十六条 新建农民集中居住点或者对村庄进行改造前,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建设或者改造计划综合规划,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方案,并与村庄建设或者改造计划同步实施。

    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管线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杆合并、明晰标识产权等方式,按照技术规范和方案要求架(敷)设各类管线,及时清理废弃管线。

    第四十七条 村内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应当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四十九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合理利用闲置庭院建设停车场、农业废弃物存放点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设施上随意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乱堆杂物;

    (三)占用乡村道路晾晒农作物;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人畜粪污乱堆乱放;

    (六)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棚圈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损害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对进村道路、村庄道路连接线进行建设和改造,逐步改善村内道路的通行状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排查村内道路安全隐患并及时消除。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村道路标志、标线和标牌管理,保持标志、标线和标牌准确、清晰、醒目、完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乱栽乱种;

    (二)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三)利用农村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堆放、填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粪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乱放或者随意丢弃农业废弃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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