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已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目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案例:刘某与翔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租赁该公司门面三间及院内仓库两间;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27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于每季度末的十天前一次性支付6750元;水电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由刘某支付;由翔运公司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并且在租赁期间该房屋不得转让;欠房租三个月以上翔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约定合同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刘某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定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在前两个季度都按时支付了租赁费,但此后就一直拖欠租金。翔运公司经多次书面催要,刘某均未履行。2017年3月26日翔运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的租金108000元及利息。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无另外的约定,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4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5月9日作出了裁决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此后,由于刘某没有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所欠的租赁费,翔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仲裁委的协调及法院工作人员的认真履行职责,同年6月7日翔运公司终于如愿以偿的获得了自己应得的经济利益。
本案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不到2个月的时间,由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只开了一次庭,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时间和费用,充分发挥了仲裁方便、快捷和经济的优势。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仲裁有许多特点和优势,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矛盾,更有利于促进经济交往。选择仲裁解决争议,能为当事人带来许多切实的利益。与诉讼相比较,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权的取得方式不同
启动仲裁程序,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约定好的仲裁机构处理。即要求有双方选择的一致性,体现出双方的自愿。其内容包括自愿决定解决争议的事项,自愿选择仲裁机构,而且还有权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其所信赖的专业人士来处理争议等等。如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所以认为仲裁和诉讼可并存是错误的。
二、受理机构和管辖的规定不同
仲裁委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或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确定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只能到仲裁协议中约定好的仲裁机构仲裁,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仲裁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更具灵活性,更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当事人的权利不同
仲裁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选择请求仲裁事项的范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外,当事人还有权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委主任有权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程序不同
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程序、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仲裁程序有灵活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大大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可以防止泄露企业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更为重要的是,仲裁从庭审到裁决结果的保密性,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更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往来。
五、受案范围不同
《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能仲裁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所有民事纠纷,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各种民事关系的诉讼。可见可仲裁的事项被重合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当事人解决经济民事纠纷又开辟了一条方便快捷的渠道。仲裁实行专家断案制度,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德高望重,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专家断案更有利于案件定性准确、处理公正、快速审结。
六、监督程序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并适用司法监督程序。人民法院既支持仲裁工作,维护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又享有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依当事人申请,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七、仲裁审理过程更加独立、公平、公正
(1)仲裁是由仲裁庭独立进行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干涉仲裁庭,这使得仲裁更具独立性。
(2)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都是公道正派的有名望的专家。由于经济纠纷多涉及特殊知识领域和技术领域,由专家断案更有权威而且仲裁员在仲裁中处于第三人地位,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其居中断案,更具公正性。
另外,商事调解与仲裁程序的衔接也为仲裁带来了活力。仲裁和调解相结合是一种优势互补,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为简便、快捷、兼容、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后,由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或者寻求公正而权威的人士作为第三方来协调解决,气氛相对于诉讼更加缓和,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产生的影响也更小,这有利于当事人今后能更快恢复正常关系和正常交易。案件受理后,在双方都有调解解决争议的诚意时,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此及时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让当事人签收,有利于当事人依约履行,尽早解决争议。
总之,选择仲裁解决争议,能为当事人带来许多切实利益。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工作的深入展开,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将会选择仲裁来解决生产经营以及生活中的各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