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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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

员工遭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注销的 应由出资人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

【基本案情】

申请人:蔡某某

第一被申请人:梁山某针织有限公司

第二被申请人:侯某某

蔡某某原系针织有限公司职工,接受针织公司的管理,由针织公司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针织公司未与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10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蔡某某下班回家时在针织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诊断为肾脏损伤、结肠破裂、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踝挫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随后申请人向当地工伤认定机构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鉴定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期间蔡某某发生工伤后就工伤待遇问题与针织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针织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自行注销。经查侯某某系该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立股东。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36元、医药费48160元,共计:259354元。

【处理结果】

第二被申请人侯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6.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3.4元,合计238560.11元。

【争议焦点】

用工单位注销导致主体灭失的,谁来承担工伤待遇给付责任从而保障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

【仲裁理由】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针织公司与蔡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针织公司支付。

本案中针织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要求其承担相关的工伤赔偿责任已无可能。故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之规定,针织公司和出资人侯某某应列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仲裁委员会认为,若因用人单位主体灭失而使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实体权利陷入有名无实的境地不符合立法本意,亦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且本案中针织公司在其注销之前已知悉蔡某某遭受工伤的相关事宜且与蔡某某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和解,亦未在单位注销时通知到蔡某某且未就涉及到蔡某某劳动权益事宜重点是工伤待遇事宜做出任何主动的沟通和交流,由此可见,针织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在单位注销时存在一定的恶意,意在规避其应承担的向蔡某某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蔡某某维权未果方对针织公司和侯某某提起仲裁,本案中针织公司主体灭失,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的出资人和独立股东)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查,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案中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蔡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申请人申请的医疗费48160元,仲裁委员会在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对后,根据相关社保政策予以支持48160元。对于蔡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根据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为基准计算。对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58元,本委予以支持60666.71元(13个月×4666.67元)。对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936元,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93333.4元(20个月×4666.67元)。综上,仲裁委员决定支持蔡某某的仲裁申请请求为:医疗费48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66.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33.4元,合计238560.11元。

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8-12-05 1 1 日报 content_608813.html 1 员工遭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注销的 应由出资人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给付责任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