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1日
首页
第05版:

事业单位迟迟不批准工作人员辞职申请 是否影响人事关系解除的后果

【基本案情】

申请人: 高某某

被申请人: 某市设计研究院

申请人高某某系被申请人某市设计研究院正式在编人员,入编工作近12年,该设计研究院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017年9月26日,高某某向设计研究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某设计研究院收到申请,但未予答复。一个月后高某某即离开某设计研究院前往他处工作。设计研究院一直未对高某某的人事档案及保险关系进行转移。2018年2月6日,申请人以邮政快递形式再次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报告,被申请人2018年2月9日签收,但仍未予答复。申请人工资发放至2017年10月。

【申请人请求】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3月10日解除人事关系。

【处理结果】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人事关系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

【争议焦点】

1、某设计研究院未与高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可否直接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2、高某某与某设计研究院人事关系解除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还是2018年3月10日。

【仲裁理由】

申请人大学毕业后,经公开招聘程序成为被申请人处正式编制人员。虽然双方未按规定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责任不在高某某,双方已经形成事实聘用合同关系。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高某某2017年9月26日即向被申请人递交辞职报告,且于2017年10月27日正式离职,被申请人亦停止发放了申请人工资。在本案中,申请人具有与被申请人协商有关解聘事宜的意思表示,但被申请人出于其他考虑,以消极行为回避答复申请人的解聘请求,并利用优势地位扣留申请人人事档案、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等,存在主观过错。申请人2018年2月6日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的辞职申请书的行为系重复辞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人事聘用关系自2017年10月26日解除。高翠

(本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2018-11-21 1 1 日报 content_603330.html 1 事业单位迟迟不批准工作人员辞职申请 是否影响人事关系解除的后果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