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6日,梁某在某环卫设备公司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2017年4月17日梁某到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梁某从受伤害之日起到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时限,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梁某认为,2017年3月5日其以人身损害赔偿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某环卫设备公司的起诉。梁某认为从事故发生后到申请之日对权力没有放弃,社保局应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民事诉讼期间是否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梁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申请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而是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梁某到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到人社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的时间和权力并不冲突。梁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自动放弃权力。
启示与思考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期间并不一定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可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特殊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延误的时间不在规定的情形之中。在实践中,应加大工伤认定的宣传力度,避免职工发生工伤时不知如何维权的情形发生。
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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