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7年2月就职于某企业。2018年8月2日,单位要求李某下班后在单位加班,李某以离家较远为由拒绝加班;8月3日,单位以李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某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3个月工资7500元,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单位以李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拒绝支付李某拖欠的3个月工资,并以双方协议约定李某放弃社保为由拒绝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李某遂提出劳动仲裁。
法律分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里所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要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与李某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李某为企业付出劳动,企业为李某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这体现出法律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协议的订立,在法律上视为无效协议或相关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企业不能以与李某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协议而拒不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具体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参加范围,并对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另外,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用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该企业以双方协议约定李某放弃社保为由拒绝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该案中用人单位以李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故劳动者拒不加班应不包含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之内。加班行为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从事相关工作、付出额外劳动的行为,属于非正常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确需劳动者加班的,需要与其协商同意并在劳动者加班后依法支付加班费,标准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加班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加班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2008年以后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中,关于劳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中未出现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拒不加班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条款。因此,劳动者在正常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不得强迫职工进行加班;用人单位因员工拒绝加班而开除员工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可以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回单位上班,或者要求单位支付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最终,根据李某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确认了双方存在关系,裁定单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及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目前,就社会保险未缴纳的问题,李某准备向社保部门投诉。
张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