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2月21日梁山县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拒执犯罪案。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北省唐山市人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3月30日,梁山县法院就梁山通宇某公司诉河北鑫某公司、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梁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通宇某公司借款150万及利息29万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生效,后梁山梁山通宇某公司申请执行。梁山县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冀B5031B小轿车一辆,但王某某称涉案车辆不在其手中,经过多方面调查、多途径查找,发现涉案车辆被李某某实际控制。该院先后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财务通知书,李某某知悉后未按指定期限交付涉案车辆,也未向该院述明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梁山县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梁山县公安局侦查。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将涉案车辆移交梁山县公安局。庭审中李某某自愿认罪,也未提起上诉,并按时缴清了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