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及周边清洁;
(七)其他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不予劝阻、制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谈举止文明,不喧哗,不说粗话脏话,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
(二)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三)购买商品、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遵守安全规定,有序上下;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五)露天表演、商业促销、广场舞、健步走、甩鞭、抖空竹、投掷飞镖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不侵占、挪用、污损按照规定配备的母婴室及其设施、设备;(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