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便民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电梯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物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满足救援、无障碍通行、环保等要求。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使用单位为其他在用电梯配置监控系统。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工作。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义务:
(一)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二)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承担电梯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并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三章 使用、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不得故意损毁档案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设备台账和安全技术档案,按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公示牌、统一应急救援标志等;
(四)保持电梯紧急照明正常运行,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应急救援通道畅通,落实值班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期间的应急响应;
(五)组织电梯日常检查,保持电梯机房、轿厢环境卫生整洁,保持底坑干燥;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
(七)引导安全、正确乘用电梯,制止危险乘用行为;
(八)对运载家具、家用电器等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停用电梯的,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二)配置监控系统的电梯应确保其装置有效,监控数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十日;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十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装修电梯轿厢,应当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的,使用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二)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
(三)电梯已经灭失的。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在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紧急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
(八)将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
(九)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一)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作业。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任职。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本市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及时受理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
(四)实施或者配合应急救援机构救援;
(五)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维护保养记录(含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针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电梯,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七)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属于安全保护装置的,还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八)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九)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四)使用已经报停、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
(五)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六)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安全公示牌内相关标识、标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日内在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应当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检验检测发现问题,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
(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评估申请后,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自完成评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
经安全评估,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未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建议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评估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使用的防爆电梯;
(三)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四)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涉及电梯安全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住宅电梯,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区稳定,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坐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等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电梯事故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电梯消防通道等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义务。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监控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转维护、数据管理等工作,包括电梯数据信息的实时更新、软件升级维护、电梯故障的分析统计等,设置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开展下列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一)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全天候畅通;
(二)受理电梯困人求助,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和开展应急救援;
(三)对电梯困人故障信息、应急处置和事故情况等进行分析研判;
(四)对发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或者转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市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电梯质量安全状况;
(二)电梯检验情况;
(三)电梯困人故障和应急处置情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应当安排维护保养人员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事故发生后,按照相关预案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做好事故救援、处置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未为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台电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造单位未按规定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故意损毁或者拒绝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电梯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电梯安全公示牌、统一应急救援等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确保电梯紧急照明、监控系统等装置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维护保养服务,或者在用电梯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电梯发生故障致使乘客被困,未立即协调组织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办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电动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已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受聘的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并保持畅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更换的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三十分钟内未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及时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含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和维护保养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相关规定确定。
本条例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